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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薛义刚与杨熙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义刚,杨熙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薛义刚,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希斌,系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熙俊,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薛义刚诉被告杨熙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斌与被告杨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义刚诉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西山村F3-08-065号宅基地上面的四间平房是原告于1983年农历4月18日分家分得的房产,1992年8、9月份全国土地普查时由黄岛区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因家庭关系的原因于1988年携家眷搬离西山村并将户口迁出到车家岭妻子家中,此后曾经外出创业多年不回家居住,直到2006年下半年得知西山村搬迁的消息才回村了解情况,得知被告趁原告离开西山村之际,未通知原告,于1992年10月12日与原告父亲薛田忠签订买卖契约,花5000元买下原告的房屋,并于2003年搬到该房屋居住。原告遂要求被告腾房,并向村委会提出争议,阻止了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至今未搬迁。经多次调解无结果,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诉前保全,并于2010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父亲薛田忠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期间原告就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因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原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变更登记,被告持有的黄薛集建(92)字第6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依法登记,依法属于无效证书,原告至今仍然是该房屋宅基地的登记权利人。现原告认为,原告父亲薛田忠无权处分已分配并登记归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身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亦属违法,无权处分人与无权购买人之间实施的买卖他人房屋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原告决定另行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买卖契约无效,故原告撤回该案起诉,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之父薛田忠与被告杨熙俊于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熙俊辩称,其于21年前购买了原告的宅基地,并于当年办理完毕全部手续,取得合法的产权,2010年开始,原告就因涉案房屋多次起诉,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义刚系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薛田忠系原告之父。1983年5月30日原告分家分得涉案四间房屋。1992年青岛市黄岛区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并在地籍档案中由黄岛区人民政府确认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薛义刚。1992年10月12日,原告之父薛田忠与被告杨熙俊签订买卖契约,以5000元的价格将原告分得的房屋卖给被告。1992年10月13日,薛田忠与被告杨熙俊签订编号为青黄字第N00003711《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买卖草契纸》,并由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1992年10月31日,被告杨熙俊��纳了该房屋契税。1992年11月1日,经原告申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杨熙俊颁发了黄薛集建(92)字第6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薛义刚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就位于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西山村地号为F3-08065房屋四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被告杨熙俊名下的行为。本院(2011)黄行初字第一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薛义刚的起诉,薛义刚不服该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3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青行终字第335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1992年8月,上诉人薛义刚在土地普查登记时向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10月,杨熙俊从上诉人父亲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距上诉人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诉争土地登记诉讼时已长达18年之久。上诉人以在1988年已迁居到邻村的妻子老家为由,主张其疏于管理涉案房屋不符常理。原审法院由此推定上诉人于1992年就应当知道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熙俊名下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杨熙俊称1992年10月12日原告之父薛田忠与被告杨熙俊签订买卖契约实际是原告薛义刚在契约上捺印,但因年代久远已不清晰。因为该房屋的青黄字第NO0020709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印契登记在薛田忠名下,故契约中写有薛田忠的名字。另,薛田忠已于5年前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契约,因该房屋当时的买卖印契证登记在薛田忠名下,故立卖契人为薛田忠,在薛田忠名字处的捺印原告认为是薛田忠所捺,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薛义刚所捺。若捺印是薛田忠所捺,那么被告取得该房屋时是善意的;被告支付了5000元房款,在当时是合理的价格;被告取得了该房屋办理了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可见,被告取得该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杨熙俊所有,原告请求确认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若捺印系原告薛义刚所捺,显而易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刘德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