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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融通汇(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晓玲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融通汇(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晓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通汇(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婷婷,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爱群,女,1954年8月1日出生,中融通汇(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玲,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融通汇(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通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峥、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融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群;被上诉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融通汇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中融通汇公司受中国国际贸易学会指派,独家承办中国国际贸易学会国际商务考察业务。因承办“2013东西海岸夏威夷”公务考察活动,于2012年11月中融通汇公司与刘晓玲签订《项目分包协议书》,甲方(中融通汇公司)与乙方(刘晓玲)约定:乙方参与商考团的开发运作,完成招商任务,报名参团费用统一支付到学会指定账户。美国参团费用统一标准价54800元/人,甲方给予乙方每招商1人返款8000元。后刘晓玲为中融通汇公司招商贾进华、赵慧兰2人参加“2013东西海岸夏威夷”公务考察活动,并汇款109600元。该公务考察活动因故由2013年1月推迟到3月底4月初。中融汇通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将推迟通知通过QQ通知了刘晓玲,刘晓玲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月28日领取了该2人的招商返还款15520元(扣税后)。2013年4月25日,美国商考团出发时,贾进华、赵慧兰因事未能参加,中融通汇公司于2013年6月将2人的参团费用109600元全部退回(含刘晓玲领取的15520元)。后中融通汇公司多次要求刘晓玲按规定退回已领取的返还款,但刘晓玲拒绝返还。中融通汇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晓玲返还中融通汇公司居间费用人民币15520元和利息;2、赔偿中融通汇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元。刘晓玲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中融通汇公司与刘晓玲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种居间服务,刘晓玲为中融通汇公司开发了两个客户贾进华和赵慧兰,并且这两个人与中融通汇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并交纳了团费,刘晓玲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来由于中融通汇公司多次改变出团时间,导致中融通汇公司与两个客户解除合同并且退款,这与刘晓玲无关。中融通汇公司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要求刘晓玲退还费用,故请求驳回中融通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中融通汇公司(甲方)与刘晓玲(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积极参与商考团的开发运作,完成招商任务,报名费用统一支付到学会指定账户;四、收费标准及分配1、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其中美国参团费用统一标准价¥54800元/人,甲方按如下方式给乙提成为每招商一人返款8000元,达到五人以上返款10000元(含五人)。3、团组费用提成在客户签证通过后,以月度结算的方式由甲方向乙方结清。……”协议书签订后,刘晓玲介绍张洁、赵惠兰、贾进华三位客户,并以张洁名义缴纳了参团费用。后赵惠兰、贾进华通过签证。“2013东西海岸夏威夷”公务考察活动因故由2013年1月推迟到4月25日出发。贾进华、赵慧兰因事未能参加,中融通汇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将参团费用103600元退回。一审另查,中融通汇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刘晓玲报酬155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赴美考察的公务函、《项目分包协议书》、退费申请、电汇凭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融通汇公司与刘晓玲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刘晓玲介绍帮助下,贾进华、赵慧兰将参团费用以张洁名义交缴给中融通汇公司,且二人通过签证,因此,刘晓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按《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获得报酬。中融通汇公司在支付刘晓玲报酬后,因贾进华、赵慧兰解除与其的合同关系,而要求刘晓玲退还报酬1552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融通汇(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融通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融通汇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晓玲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未将公务考察活动推迟到4月一事及时告知贾进华、赵慧兰,导致其二人未能安排好工作而前往美国。刘晓玲又对中融通汇公司故意隐瞒贾进华、赵慧兰不能前往美国的事实并谎称家中有事而提前支取了返还款。刘晓玲的上述行为导致其最终未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事项,损害了中融通汇公司的利益,其所得款项理应返还。中融通汇公司的上诉要求是:返还居间费用15520元和利息;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刘晓玲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导致客户未能成行的原因系中融通汇公司多次变更出行时间所致,其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现请求驳回中融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融通汇公司与刘晓玲系在合意的基础之上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条款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双方在《项目分包协议书》当中已经约定团组费用提成系在客户签证通过后以月度结算的方式由中融通汇公司向刘晓玲结清,而涉案客户已经通过签证,且中融通汇公司业已实际向刘晓玲支付了居间报酬,故本院可以确认刘晓玲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中融通汇公司与涉案客户之间的合同。基于此,刘晓玲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而获得居间报酬。中融通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中融通汇(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四元,由中融通汇(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谭 峥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