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姜兆云,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赵某诉被告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兆云、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面包车(价值8,000元)未分割,另外原告自有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请求依法分割面包车,被告返还原告金戒指一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辩称,面包车是我母亲购买的,不同意分割。原告的金戒指我可以给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经本院以(2013)朝双民一初字第00357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未涉及原告现在请求的两项财产。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的母亲王淑荣在郭吉波处以8,000元价格购买微型车一辆,车牌号辽N×××××。当庭,被告将原告自有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5.792克,价值1,291.62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收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物证拍照、收条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原告要求分割的面包车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做为共同财产离婚后分割,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另一项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项某分割微型车(车牌号辽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