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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卫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刘伍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程中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刘伍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程中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高卫红。委托代理人:程茂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责人:王理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伍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荀明晖,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支公司员工。被告:程中宏。原告高卫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刘伍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程中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程茂和,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程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伍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程中宏驾驶皖P8XX**轿车,由绩溪行驶至宁国S215线126KM+850M处,与刘伍传驾驶的皖P3XX**货车发生刮擦,造成皖P8XX**轿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中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伍传、高卫红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2010.70元、误工费18135元(117元/天×155天)、护理费2960元(4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1110元(15元/天×74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7725.7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为皖P3XX**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为皖P8XX**轿车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此,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刘伍传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赔偿21866.80元,程中宏赔偿3858元。被告刘伍传未作答辩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程中宏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费用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本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并扣除15%的免赔责任。被告程中宏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宣城市区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证明原告系出租汽车驾驶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2010.70元;5、病假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两月内需专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41天;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7、保险单,证明宣城市宣州区自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皖P8XX**轿车向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认可200元。被告程中宏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伍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中宏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7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5属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对休息期、护理期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程中宏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认可200元,原告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9时14分,程中宏驾驶皖P8XX**轿车,由绩溪往宁国方向行驶至宁国市S215线126KM+850M处,与公路右侧路边道路上刘伍传驾驶的皖P3XX**货车相遇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面刮擦,造成程中宏及皖P8XX**轿车上乘坐的高卫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中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伍传、高卫红无责任。当日,高卫红赴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后行内固定术。5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两月内需专人护理。2012年9月28日,高卫红再次入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10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周。期间,高卫红支付医疗费12010.70元。另查,2010年7月7日,宣城市宣州区自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皖P8XX**轿车向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4,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于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为皖P3XX**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0日,高卫红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中宏、刘伍传等赔偿损失,后因关于承保皖P3XX**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有误,12月12日撤回起诉,12月16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高卫红与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程中宏一致确认,高卫红因事故造成医疗费12010.7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240.70元,主张扣除皖P3XX**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元外,由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赔偿11050元,余款由程中宏赔偿,并同意作为判决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程中宏驾驶轿车载着原告,与刘伍传驾驶的货车相遇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程中宏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伍传、原告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与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程中宏一致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6240.70元,主张扣除皖P3XX**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元外,由天安保险宣城支公司赔偿11050元,余款由程中宏赔偿,并同意作为判决的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在皖P3XX**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卫红因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6240.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1050元,被告程中宏赔偿3190.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二、驳回原告高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高卫红负担140元,被告程中宏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