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3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德海与王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3949号原告刘德海,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刘德海与被告王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勤、代理审判员唐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海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及居间方重庆恒渝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采取按揭方式购买被告抵押给银行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21-9房屋。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后又支付首付款280000元。被告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依约办理解押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也未过户给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解除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号楼21-9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以及中介人重庆恒渝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号楼21-9房屋一套,甲乙双方均清楚该房屋《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银行抵押中。成交价格450000元。2010年3月28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0年4月3日前支付280000元,余款15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于银行审批同意该房屋按揭贷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应在2010年4月3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提前支付甲方首付款300000元,同时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待一手产权证办理下来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起配合乙方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之时乙方将房屋尾款150000元支付给甲方。此外,三方还对中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0年12月27日,被告取得104房地证2010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王清,座落: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附*号21-9,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他项权利价值228000,贷款起始日期2009-2-27,贷款终止日期2039-2-27”。2010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3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办理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以及领取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委托书分别出具了公证书。2011年12月16日起,原告以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474账户按月向第三人归还被告贷款本息共计34226.28元。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以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474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提前一次性偿还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209226.9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向其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并解除了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被告王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104房地证2010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1)渝沙证字第****号公证书、(2010)渝沙证字第****号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本院调取的房地产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被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附*号21-9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50000元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除支付了被告购房款300000元外,还向抵押权人清偿被告贷款本息20余万元,原告实际支付金额已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款。抵押权人接受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并同意其转让抵押财产,则原、被告订立的协议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附*号21-9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上设置的抵押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刘德海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附*号21-9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王清负担。此款限被告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德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凤鸣审 判 员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