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先照、陈其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先照,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中克。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黄立磐。被告:陈先照。被告:陈其虎。被告:陈希界。被告:林久星。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先照、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陈希界(共有人罗瑞芬)名下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7-3幢第二单元606室房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先照因购买仪器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的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向其贷款8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作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将贷款80万元汇入被告陈先照指定的账户。在贷款期限内,被告陈先照只支付了28320元的���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先照催讨无果,被告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先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先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2013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减去已付利息2832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陈先照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作为保证人;3、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先照、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各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先照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将贷款80万元汇入被告陈先照��定的账户。在贷款期限内,被告陈先照支付了28320元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先照催讨无果,被告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无效外,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先照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先照追偿。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先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2013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减去已付利息28320元);逾期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陈先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2525元,财产保全费4882元,由陈先照、陈其虎、陈希界、林久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