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桑微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许狄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微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许狄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20号原告:桑微微。委托代理人:程晓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林胜凯。被告:许狄钟。原告桑微微诉被告许狄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微微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莉、被告许狄钟、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微微起诉称:2013年6月2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凤山街道胜堰四叉口与途径该路段被告许狄钟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趾骨上支、下支骨折、骑行的电瓶车全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狄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许狄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许狄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狄钟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1元、误工费21655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47901元,扣除被告许狄钟已付12000元,尚需赔偿35901元;2.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狄钟答辩称:已经支付了13850元,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被告会酌情考虑。原告桑微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经质证,被告许狄钟、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许狄钟、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诊断证明书1组、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需要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和支出的护理费用。经质证,被告许狄钟、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诊断证明书1份、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74天及原告每月收入状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以3400元/月计算予以认可,但认为误工期限应为171天。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应按照病历本门诊次数计算交通费用,酌情考虑100元。本院认为因发票上无时间、地点且有连号,故本院对交通费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考虑。6.电瓶车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价值是18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电瓶车是2010年买的,已经使用三年了,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对事发时该车的损毁情况定损为600元。因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系购车收据只能证明车辆的购入价格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故对车损本院将结合被告的意见酌情认定。被告许狄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押金单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交警队押款1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另支付2850元现金,但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认可收到1000元,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狄钟支付给原告桑微微12000元。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凤山街道胜堰四叉口与途径该路段被告许狄钟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桑微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狄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趾骨上支、下支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后的护理期间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171天。被告许狄钟支付了12000元。被告许狄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桑微微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总共为1430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为完全护理,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118.65元/天计算为2017.05元;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个月,为部分护理,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为1200元。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217.05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400元/月计算,被告许狄钟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认可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4日,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97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门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受到损失的具体金额,但被告认可其车损为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以上共计38551.18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许狄钟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许狄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被告许狄钟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桑微微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被告许狄钟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25.65元,因被告许狄钟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故被告超额支付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微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17.05元、误工费197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33737.05元;二、被告许狄钟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桑微微医疗费43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4814.13元的40%,即1925.65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桑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桑微微承担3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承担3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澈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阳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