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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赵星与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赵星,毕美霞,毕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美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星,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毕美霞,女,1965年10月1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毕显军,男,1962年4月20出生,汉族。上诉人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赵星与原审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霞、毕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注册地、住所地及查封保全上诉人的土地房产均在山亭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法人行为非自然人行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将未向其借款的毕显军列为本案被告是有意规避管辖权。另外,被上诉人本身就住在市中区人民法院宿舍区,其父为市中区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与市中区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市中区人民法院理应回避。上诉人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星提供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7张借条,借条中均载明“借款人:毕美霞”字样且均盖有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公章,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毕美霞、毕显军住所地均在枣庄市市中区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法人行为,需要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予以确认,不属本案管辖权审理的范畴。上诉人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俞 涛代理审判员  蒋士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