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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冯立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冯立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谢乙,女,1982年9月23日,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被害人谢某甲的女儿。被告人冯立多,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谢乙、被告人冯立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冯立多在阳西县溪头镇高记酒店一楼处,因打麻将与被害人谢某甲发生口角,后冯立多动手将谢某甲打伤,造成谢某甲结肠穿孔等损伤。经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立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被告人冯立多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重伤,要求判令被告人冯立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万元(含医疗费12万元、误工费2万元)。被告人冯立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应当赔偿被害人谢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尚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冯立多在阳西县溪头镇高记酒店一楼处,因打麻将与被害人谢某甲发生口角,后冯立多踢了一脚和打了一拳谢某甲,后两人被韦某等人拦开。后被告人冯立多在溪头镇百乐街处见到被害人谢某甲,便驾驶摩托车撞向谢某甲。受伤后,谢某甲先被送溪头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胸腹外软组织挫伤、腹内脏出血,后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经行剖腹探查手术,术中发现降结肠穿孔,行肠粘连松懈、降结肠造瘘术。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冯立多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20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17时许,民警传唤冯立多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其行政拘留。3、辨认笔录,证实韦某、黎某某、谢某丙辨认出冯立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冯立多出生于1970年12月11日。6、收据,证实冯立多已部分赔偿谢某甲经济损失情况。7、视频监控,证实冯立多伤害谢某甲过程的监控录像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立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处予行政拘留十天。9、鉴定意见,证实谢某甲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二)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其和冯立多、谢某丙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阳西县溪头镇高记饭店打麻将,因其补少了一个花子,变成小相公,其与冯立多发生口角,冯立多踢了一脚其腹部,被人拉开后,冯立多又用拳头向其胸口打了一拳,旁人看见就把冯立多拉开,其跑到附近一间商场躲起来,商场的老板和路人拦着冯立多,其躲了一会,走出商场后看见冯立多骑着一辆摩托车向其撞来,其就跑,但是没能躲过去,被冯立多用摩托车撞倒,后冯立多就跑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其和冯立多、谢某丙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溪头镇高记酒店打麻将,打了一会,其中有一局牌被打的男子出错子,冯立多就抱怨该男子,接着两人就吵起来了。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其在高记酒店打牌,隔壁桌有冯立多、谢某甲等人在打麻将。其听到争吵声,看见谢某甲从冯立多手中抢钱,冯立多反抗并一把抓住天友的衣领,其拦开了双方,后来双方又吵起来了,冯立多用拳头打了一下谢某甲右胸,被拦开,后谢某甲走了,冯立多就骑着摩托车出去了。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4时许,谢某甲、冯立多、谢某丙和罗某某四人在高记酒店打麻将,其突然听冯立多大声说:“你拿了几百元,看你能不能出得了这个门。”其听到吵架声就过去看,看到是冯立多和谢某甲因打麻将的事发生矛盾,其就说:“什么一百多元,不要为这点钱打架,最多我替谢某甲给你。”冯立多就说不用,并突然用右脚踢向谢某甲的下腹部,这时其上去劝架,后谢某甲从后门躲开,冯立多又用拳头打了谢某甲胸口。后他们各自离开。4、证人谢某丙的证言,其证言与韦某的证言一致。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其坐在溪头镇百乐街的家门口,突然听到一声响(感觉是摩托车碰撞的声音),接着其看到谢某甲往大路上跑去,冯立多摔倒在地上,手捂着头且手上都有血,没多久冯立多就爬起来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四)被告人冯立多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3时许,其在阳西县溪头镇高记酒店一楼和谢某甲、谢某丙、梁钦等四人在一起打麻将。在打麻将时,最后两手牌都是其自摸,这时谢某甲说不玩了,并说最后一手牌钱不算数,不能给钱其,其就说:“你不给可以,你就试试不给钱的后果。”谢某甲说:“就是不给,你上一手牌的钱也不应该算。”说完就从其手上抢了100多元。其非常生气,大声说:“在溪头这里,我都没去抢别人钱,轮到你抢我的钱,你给不给回我?”谢某甲说:“就是不给。”后谢某甲还是不肯把钱给回其,其就用右脚踢了一脚谢的腹部,韦某、谢某丙等人过来劝架,后谢某甲害怕就往厨房躲,其又追上去打了一拳他的胸口。后被高记老板拦开了,并叫其不要在酒店里面打架。当其开摩托车到溪头镇百乐街阿富门口时,看见谢某甲在那里,谢某甲看见其就跑。其还是很生气,就开着摩托车往谢某甲的腿部撞去,接着两人都倒在地上,其身上也受伤了,后其爬起来去看医生。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一审庭审日),谢某甲先后在阳西县溪头镇卫生院、阳西县人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尚未出院),共住院14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谢某甲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4年1月16日,谢某甲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03447.11元,其中包括阳西县溪头镇卫生院医疗费268.09元、阳西县中医院医疗费904元(在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因无电到中医院做检查费用)、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42.6元、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1532.42元(至2013年12月15日止);2、误工费6559.41元(谢某甲属农村村民且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误工费,16742元/年÷365天/年×143天=6559.41元);3、护理费8580元(60元/天×143天=8580元);4、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天=7150元);5、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谢某甲家属长期前往医院照顾,确实发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736.5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有营养费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人诉请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护理证明、病程记录、催交押金通知单、住院病人预收按金收据、医疗收费收据、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立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冯立多能交代犯罪事实,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立多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谢某甲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求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其实际损失为126736.52元,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冯立多先行赔付20100元应从中扣减,实际还应赔偿106636.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立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冯立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06636.5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陈世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宝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