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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2日先后在在本院第九、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沈某某纠集社会上闲杂人员多次找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强行招揽购置变压器的业务,与该公司达成了初步口头协议后,由于沈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口头的协议,之后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行为,找该公司老总肖某某,强行索要所谓的协议运作费用,肖某某迫于无奈只好支付2万元给沈某某。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认为索要的2万元钱不足,再次找肖某某强行索要1万元未果后,将该公司配电箱的总电闸关闭,导致其公司停止生产约5小时,正在运行的数控机床设备数据全部丢失,正在生产的产品全部不合格。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正在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进行物价鉴定,产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908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对案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个人目的,拉下电闸,造成公司财物损失近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沈某某纠集社会上闲杂人员多次找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强行招揽购置变压器的业务,与该公司达成了初步口头协议后,由于沈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口头的协议,之后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行为,找该公司总经理肖某某,强行索要所谓的协议运作费用,肖某某迫于无奈支付2万元给沈某某。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认为索要的2万元钱不足,再次找肖某某强行索要1万元未果后,将该公司配电箱的总电闸关闭,导致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约5小时,正在运行的数控机床设备数据全部丢失,正在生产的产品全部不合格。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正在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进行物价鉴定,产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908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对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将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总电闸关闭,其动机是通过采取此手段达到索取财物目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勒索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勒索财物过程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刘固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