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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耿秀芬与张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秀芬,张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耿秀芬,女,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成德,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耿秀芬诉被告张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二、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15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成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归还本金加利息1300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给付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延期至2013年2月底前支付,延期后的利息按原定利息计算,并另外补助300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3年4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耿秀芬16000元整,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前面欠条作废)借款人:张成德”。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数额为1793.3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原被告补充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但利息及违约金总额的计算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故本案中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1793.32元(10000元+1793.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15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德偿还原告耿秀芬借款1179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成德支付原告耿秀芬利息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耿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耿秀芬负担53元,由被告张成德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