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7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回到本市城区华山路20号北侧出租房2楼其暂住房间,乘室友聂某熟睡之机,从聂和勇裤袋内窃得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397号、(2009)东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