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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宁夏雷迪森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雷迪森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雷迪森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水木兰亭16#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尹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忠文,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宁夏雷迪森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杨荣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绍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宁夏雷迪森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下称“雷迪森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宏业家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7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东方宏业家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方宏业家具公司与雷迪森饭店签订家具加工订货合同约定,东方宏业家具公司为雷迪森饭店加工沙发、椅子、电视柜等酒店用品,合同总价格为430万元人民币,后经过多次增加货,最终合计4537860元。东方宏业家具公司依约将全部家具送到并安装完毕后,雷迪森饭店仍欠余款1527860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东方宏业家具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雷迪森饭店支付拖欠的合同余款等。一审法院向雷迪森饭店送达起诉状后,雷迪森饭店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家具加工订货合同》,事实上包括了制作、装卸、运输、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甚至包括施工安全责任和使用保养培训的内容,因此该合同不是单纯的加工承揽性质,而是作为为新建酒店配置全部家具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签订和履行的,依法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方宏业家具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于宁夏中卫市,合同履行方式为送货至雷迪森饭店,依约应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宁夏中卫市,同时雷迪森饭店的住所地也在宁夏中卫市,因此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雷迪森饭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雷迪森饭店与东方宏业家具公司签订的《家具加工订货合同》约定,东方宏业家具公司依据雷迪森饭店指定的样式加工家具,东方宏业家具公司负责运输、搬运及安装,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中,东方宏业家具公司负责将家具运输至雷迪森饭店,故认定本案加工行为地为东方宏业家具公司的注册地,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属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雷迪森饭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雷迪森饭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雷迪森饭店和东方宏业家具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家具加工订货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为家具配置合同的性质,应当由工程实施地或雷迪森饭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是片面的,应予纠正;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雷迪森饭店所在地;三、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宁夏中卫市,原审被告雷迪森饭店的住所地也在宁夏中卫市,因此只有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雷迪森饭店上诉请求:撤销(2013)大民初字第137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宏业家具公司对于雷迪森饭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宏业家具公司系依据其与雷迪森饭店签订的《家具加工订货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雷迪森饭店支付拖欠的合同余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方宏业家具公司与雷迪森饭店签订的《家具加工订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双方选择管辖的法院不明确,故上述争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合同为《家具加工订货合同》,东方宏业家具公司选择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且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故对于雷迪森饭店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为东方宏业家具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合同履行地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方宏业家具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雷迪森饭店关于本案应由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宁夏雷迪森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