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韩广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天津打工时相识。2013年5月,李某到衡水找张某玩,在聊天过程中,二人商议共同抢劫他人钱财,5月17日下午,二人在衡水市报社街购买了两把折叠刀。当晚二人携带折叠刀在市区滏阳河边寻找作案目标,晚11时30分许,当走到南华小学附近滏阳河堤时,发现在此谈恋爱的被害人孙某、曹某,二被告人即上前对孙某、曹某进行殴打,抢得曹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并持折叠刀将孙某后背部、曹某左手食指划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为3618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曹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崔 遵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