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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景雷与刘冬娇、刘希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雷,刘冬娇,刘希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雷,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景明(上诉人之兄),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彦卫,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娇,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冬娇(刘希成之妻),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李景雷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景雷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明、郭彦卫,被上诉人刘冬娇及其作为刘希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以案外人天津百业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刘冬娇为乙方签订了《百业中通买断经营权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天津河东新开路中通速递经营权卖给乙方,乙方因任何原因不能继续在该区域经营快运活动,必须提前一个月通报天津百业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若将该区域经营权直接转卖给第三者,本公司会给予协助。”2012年4月30日原告刘希成受原告刘冬娇委托,并以原告刘希成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中通速递河东新开路分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中通速递河东新开路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30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乙方应2012年5月5日将第一笔转让费5万元交付给甲方,5月14日将10万元交付给甲方。剩余15万元款项应在7月5日交付完毕(6月14日前交付8万元,7月5日交付最后的7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一方违约,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2012年6月2日,以原告刘希成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甲方在2012年5月3日就催促乙方抓紧变更,并多次找人帮忙办理,可是乙方始终在拖,不积极主动办理,甲方负责执照年检,在乙方办理工商执照期间,甲方积极协助办理,办照费用由乙方负责。邮政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根据中转部和邮政管理局的要求办理,并由乙方负责解决。”2012年8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希成共计130000(壹拾叁万元整),最晚于2012年8月16号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刘希成有权按协议处理(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整)。”自2012年5月被告将转让款陆续支付二原告,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将全部款项付清。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冬娇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将天津市易捷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转交给李景雷的协议》,该协议记载:“刘冬娇于2012年5月1日,将易捷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东屏园5号楼4门101,新开路中通快递)转让给李景雷,李景雷于2012年5月1日正式接手经营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股权变更手续,双方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后,刘冬娇多次要求李景雷尽快办理公司营业执照过户变更手续,刘冬娇积极协助办理,可李景雷久拖不办,经多次电话催、到公司找等方法实施督促后,李景雷于2013年2月22日同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李景雷提出将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移交给李景雷,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2、判决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协助被告李景雷办理天津市易捷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由刘冬娇变更为李景雷,相关费用由被告李景雷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二原告撤回了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协助被告李景雷办理天津市易捷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由刘冬娇变更为李景雷,相关费用由被告李景雷负担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2年7月5日除了税务登记证的名称是刘冬娇,营业执照和快递许可证及业主都是前法定代表人卢辉,而且根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允许一年之内进行连续的变更,2012年7月10日因为证件不能变更的原因被告行使了抗辩权,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抗辩权是通过李景雷与刘希成见面的方式通知到原告刘希成。2013年5月李景雷和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变更和注销的证件相关费用由李景雷承担,原告才将营业执照和快递许可证交给李景雷,后李景雷多次催促原告进行证件变更均未果。被告认为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费用的同时原告也有配合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与相关证件过户变更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签署的协议,直到2012年7月5日只有税务登记证登记在刘冬娇名下,营业执照、快递许可仍然在卢辉(前法人)名下,且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营业执照在短时间内连续变更,这与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完全违背,在此前提下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行使抗辩权,中断了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希成受原告刘冬娇委托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中通速递河东新开路分部转让协议》、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冬娇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将天津市易捷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转交给李景雷的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中通速递河东新开路分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款剩余150000元款项被告应在2012年7月5日前交付完毕,若一方违约,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后2012年8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刘希成共计130000(壹拾叁万元整),最晚于2012年8月16号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刘希成有权按协议处理(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整)。”该内容属于对之前协议约定的给付款期限的变更,但被告至2012年8月29日才将全部款项付清,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被告主张其延迟付款系因为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被告行使的抗辩权。但是原告刘希成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原告刘冬娇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将天津市易捷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转交给李景雷的协议》中明确记载对于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原告始终积极协助办理,而是被告在拖延,故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二原告撤回了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协助被告李景雷办理天津市易捷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由刘冬娇变更为李景雷,相关费用由被告李景雷负担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法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景雷支付原告刘冬娇、刘希成违约金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景雷负担。上诉人李景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认为当初转让的价格低了,无端向上诉人多索要50000元,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就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目前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至今不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是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认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仅逾期付款13天,违约金过高,应以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为依据。被上诉人刘冬娇、刘希成辩称,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希成与上诉人签订的《中通速递河东新开路分部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在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刘希成130000元整,上诉人承诺最晚于2012年8月16日全部还清,如有违约,被上诉人刘希成有权按协议处理(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该欠条是双方对之前转让协议中付款期限的变更,上诉人庭审中亦承认该欠条是转让协议中300000元的延续,上诉人未按最终约定的期限给付款项,违反了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称因其未给付被上诉人多要的50000元转让费,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才未按期给付转让款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将天津市易捷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转交给李景雷的协议》中的记载,对于营业执照变更事宜是上诉人在拖延,故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景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赵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