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胡成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岳。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炳。被告: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被告:胡成炳,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胡成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限制被告亿邦公司支取其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可得的保证金。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公司、亿邦公司、胡成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桥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亿邦公司、胡成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和三被告分别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期限等事项。现该借款已到期,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12月20日,已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651395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天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天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3.被告亿邦公司、胡成炳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银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银桥借字第8021306038号)一份,证明被告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编号:银桥保字第8021306039号)一份,证明被告亿邦公司、胡成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承诺对被告天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地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1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地公司、亿邦公司、胡成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委托律师合同》,原告已撤回对罗玲芳律师授权委托,故除涉及罗玲芳律师的内容外,本院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树苗,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1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天地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按18.6‰计收逾期利息,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由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桥保字第8021306039号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亿邦公司、胡成炳签订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邦公司、胡成炳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地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天地公司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届期也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亿邦公司、胡成炳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天地公司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天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本案诉讼,且原、被告已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被告天地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亿邦公司、胡成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天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地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1000元;三、被告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胡成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40元,减半收取计99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970元,由被告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胡成炳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