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玲与南岸区伊晟建材部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岸区伊晟建材部,李玲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岸区伊晟建材部,经营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红心美凯龙A8331号。业主: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上诉人南岸区伊晟建材部与被上诉人李玲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驳回南岸区伊晟建材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岸区伊晟建材部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岸区伊晟建材部上诉称,个体工商户应当以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秦某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故本案中上诉人南岸区伊晟建材部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其登记的经营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红心美凯龙A8331号即为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