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胡某某在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映山村“邱岗便利店”内“推牌九”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持啤酒瓶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案发经过、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本市居民胡某某在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映山村“邱岗便利店”内“推牌九”时因赌博款的数额大小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持啤酒瓶将胡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2.书证: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4月22日16时许,本市居民高某某电话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称其在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映山村葛郢“邱岗便利店”被人打伤。该局经审查于2013年5月8日立案侦查。3.书证:证明,证实2013年5月7日16时许,靳郢路派出所民警洪涛打电话通知高某某于2013年5月8日上午到该所,高某某遂于2013年5月8日8时到该所接受处理。4.书证:证明,证实高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3月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5.书证: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6.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明光责任区刑警队在侦查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发现案发现场有赌博行为,遂将胡某某等人的赌博材料移送至明光市靳郢路派出所处理。7.书证: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胡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书证:收条,证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支付给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万元。9.书证:撤诉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因2013年4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映山村邱岗小店“推牌九”时与高某某发生互殴,并致高某某受伤,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300元。1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2日16时28分,高某某打电话向靳郢路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明光街道办事处映山村邱岗小店被人打伤,现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1时许,在明光街道办事处映山村葛郢“邱岗便利店”高某某与胡某某因“推牌九”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双方互有损伤的事实。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约2点左右,在明光街道办事处映山村葛郢其家开的邱岗小店内,两名男子把啤酒瓶敲碎拿着半截啤酒瓶相互砸,互相受伤送医的事实。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在“邱岗便利店”,高某某坐庄“推牌九”,胡某某与高某某因赌博款的数额大小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的事实。1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在映山村葛郢“邱岗便利店”,高某某坐庄“推牌九”,胡某某与高某某因赌博款的数额大小发生争吵,然后相互推搡并动起手来。接着,高某某在棋牌室门外拿啤酒瓶砸胡某某,双方分开时头部都受伤流血并去了医院。1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在“邱岗便利店”有人“推牌九”,胡某某当时面前放了200多元,坐庄人认为太大,双方争吵起来,后胡某某用手掐坐庄人的脖子,两人搂抱相互撕扯在一起,在场人将他们分开。到了小店外,其和刘某某劝胡某某离开,但他还嚷着要打,坐庄人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追了过来,胡某某没躲,被打倒在地,然后坐庄人又用酒瓶茬子朝他身上乱戳,接着两人被拉开,胡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1点多钟,在映山村葛郢一个小店内,胡某某和高某某发生争吵,胡某某对高某某面部打了两拳,高某某在小店门口拿啤酒瓶将胡某某头部砸伤流血,后高某某又拿了一个啤酒瓶砸胡某某,酒瓶砸碎后,高某某拿着半截啤酒瓶对胡某某身上戳,胡的面部、腹部和大腿都被戳伤。1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1点多钟,其酒后和刘某某、“小宝”三人到明光街道办事处映山村葛郢邱岗小店准备打麻将,到后发现有人在“推牌九”,其便参与其中。期间,其在一门带了三、四百元,高某某认为其带多了,双方遂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高某某拿着啤酒瓶往其头上砸,啤酒瓶砸碎后,他又拿半截啤酒瓶往其身上戳,其的左面部、腹部和右大腿都被戳伤。后双方被人拉开,其被人送至医院治疗。1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称2013年4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陈文学开车途经映山村葛郢“邱岗便利店”时,看见李某某的轿车停在店外,便下车进入店内,与李某某说了一会话后,有人提议“推牌九”,其便和胡某某等人开始赌博。期间,胡某某要赌大些,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胡某某上前打其,但未能打到,其遂从桌子附近拾起一个啤酒瓶往他头部左侧打,还往他头上打,啤酒瓶碎了后,好像还划到了他的左脸。胡某某也拿啤酒瓶打其,双方从店内打到店外,后被人拉开,其被陈文学等人送到医院治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