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会与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会,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陈丽会。被告郑瑞朋。被告郑瑞普。被告郑瑞良。原告陈丽会与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陈丽会,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中午,在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子健大酒楼,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吃完饭结帐后与原告(系子健大酒楼服务员)发生口角,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分别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9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花费医药费3650元。现诉致法院,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50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2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双桥(狮)行罚决字(2013)第3312-3314号】,拟证明事发经过如原告所诉。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因此事被��安处罚。二、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留院观察治疗9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三、法医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原告医药费单据62张,金额3643元。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400元。五、承德子健大酒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六、交通费单据4张,金额150元。被告郑瑞朋、郑瑞普辩称1、原告有过错,应承担其过错责任。2、原告损失部分中,有不合理项目的费用,应在总数中扣除。被告郑瑞良辩称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瑞良动手打了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瑞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了原告胸腔积液与本案无关,对头部损伤予以认可。司法鉴���结论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部分医药费单据日期不能反映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不在住院期间等质证意见。被告郑瑞朋质证意见同上。被告郑瑞良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均为合法取得,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中午1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子健大酒楼,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在前台结帐,因给他们服务的服务员原告陈丽会态度不好向子健大酒楼的老板投诉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将陈丽会打伤,经法医鉴定陈丽会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9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共花费医药费3643元、交通费150元。原告系子健大酒楼服务员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共同殴打原告陈丽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门诊观察治疗,但未住院,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丽会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3643元,护理费60元/天×9天=540元,误工费1800元/30天×16天=9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5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赔偿原告陈丽会各种损失5293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丽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郑瑞朋、郑瑞普、郑瑞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献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