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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淄博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淄博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海波。被告:淄博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一诺路。法定代表人:滕晨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波诉被告淄博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海波负担。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