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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甲与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甲,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955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甲,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甲。负责人白家明,社长。委托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玲,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乙。负责人刘成富,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甲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鲲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伟、人民陪审员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玲,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方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甲诉称:1995年由被告出资开办了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碎石厂,1998年被告又出资开办了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砂石厂,该二厂自成立时起一直在原告土地上挖沙、采石、取土等。该二厂成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二厂在原告土地上挖沙、采石、取土等,被告每年将二厂收益的10%向原告分红,作为二厂在原告土地上采石、挖沙、取土等的补偿。该二厂成立后,一直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每年承包费收益均超过30万元,原告每年应得的分红款应为3万余元。但是被告违反原、被告间的约定,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分红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村办企业分红款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某碎石厂系被告成立,但砂石厂是镇办企业,非村办企业;该碎石厂挖沙采石的地方系河道管理范围,不属于集体土地,属国有土地;关于碎石厂承包费分红问题,原被告间从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更不存在每年向原告分配10%利润的说法;该厂成立后每年承包费超过30万元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河沙返还款作为村集体资产,在2013年已向社员分配完毕,不存在另行向社员再行分配的问题;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所在土地于2007年被国家实施征地,土地已属国有,故诉讼时效在2009年已经届满。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碎石厂、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砂石厂系分别成立于1995年3月和1998年3月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二企业住所均在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1998年11月16日,以某村村委会为甲方,某镇某沙石厂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村办沙石厂承包给乙方某镇某沙石厂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承包费4000元,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2000年3月30日,以某镇某条石厂为甲方,成天良为乙方,签订《关于某镇某碎石、条石厂与成天良(横梁五社)管理费的协议》,主要约定,2000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0日,某条石厂交由乙方成天良经营、管理,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管理费500元。截至2006年,重庆市某镇某村的集体土地均被征用为国有土地。2013年6月26日,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集体资产分配方案,随后根据通过的分配方案对村集体资产进行了分配,某村全村村民每人分得3120元。2013年7月18日,某村在白马花园礼义苑张贴了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从1995年开始,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碎石厂、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砂石厂由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政府发包。庭审中,被告自认1995年至2006年,某镇政府每年向某村支付河沙返还款5万元,2013年某街道办事处向某村支付2007年度河沙偿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信息档案查询资料、协议书、《关于某镇某碎石、条石厂与成天良(横梁五社)管理费的协议》、收据及收据存根、资产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照片、证人余维伦、黄中英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村办企业分红款2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亦当庭陈述从1995年开始,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碎石厂、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砂石厂由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政府发包,企业利润由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政府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二企业分红款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鲲鹏审 判 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