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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裴尹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尹太,男,1981年11月1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九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京子,女,1983年6月12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九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子顺,女,1932年1月21日生,朝鲜族,现住九台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负责人郭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梁站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尹太及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原审诉称,成玉山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司机。2012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裴南植驾驶吉ATT671号两轮摩托车沿福临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左转弯由成玉山驾驶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吉A42543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裴南植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九台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成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裴南植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赔偿医疗费7,114.60元、死亡赔偿金372,194.6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0.63元),丧葬费17,098.50元,交通费、住宿费1,300.00元合计409,407.7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车主按事故80%责任赔偿裴南植人民币231,526.23元;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裴南植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无事实依据。裴南植生前在城镇无暂住证、无收入来源,故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裴南植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3,000.00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主张我方承担责任80%不应支持,应负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裴尹太、裴京子之父、崔子顺之子裴南植驾驶吉ATT671号两轮摩托车沿福临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左转弯由成玉山驾驶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吉A42543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裴南植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抢救裴南植花医疗费6,764.18元。裴南植自2008年3月至去世时止在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新洲社区一期五号楼一门503室居住,其居住的是其亲属家的房屋。崔子顺除裴南植外,尚有三名子女。庭审中,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提供三张网上下载的机票(朝鲜族文字)和2012年9月、10月期间出租车费用1,264.00元及2012年8月27日、28日、31日餐费票据1,301.00元。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为诉讼花代理费15,000.0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裴南植于1955年10月21日出生,生前与崔子顺居住的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新洲社区一期5号楼一门503室位于九台市城乡结合部,系其亲属房屋。裴南植生前为农村户口,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称裴南植生前在新立村老年协会指导文艺工作,月薪600.00元,平时还拣点废品。原审法院认为,裴南植生前虽生活在九台市城乡结合部的新洲社区,但不是自己的房屋,其收入亦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裴南植生前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提供三张网上下载的机票(朝鲜族文字)无法认定是为处理裴南植丧事的交通费用、2012年9月、10月期间出租车费用1,264.00元及2012年8月27日、28日、31日餐费票据1,301.00元亦不能证明系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为处理裴南植丧事的交通费用。为此本案不予处理,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因裴南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64.18元、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150,111.80元、被扶养人崔子顺生活费13,264.38元、代理费15,000.00元合计202,238.86元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6,764.18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因裴南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764.18元、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150,111.80元、被扶养人崔子顺生活费13,264.38元、代理费15,000.00元合计202,238.86元中的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6,764.18元计85,474.68元的70%计59,832.28元。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宣判后,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主张: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居住在城市市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的心理伤害,上诉人中还有老人,承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原审法院判决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二审答辩称,死者生前居住的新洲社区是农村,不是城镇。死者生前在新立村老年协会指导文艺,兼职每月600.00元,不是固定收入,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裴南植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裴南植自2008年3月至去世时一直在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新洲社区一期五号楼一门503室居住,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裴南植在生前工作收入和主要消费地亦在城镇,故对于裴南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到死亡赔偿金项目内,故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一审法院确定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数额适宜,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保护7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名上诉人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764.18元、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3.29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6,764.18元。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245,9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3.29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总计294,293.19的70%,计206,005.23元;因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为203,906.00元,低于应保护的数额,故应按照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予以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6,764.18元;四、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总计203,906.00元;五、驳回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负担1,50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00元,由上诉人裴尹太、裴京子、崔子顺负担1,30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6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