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白树苓与高洪彦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树苓,高洪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树苓,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喀左县水泉乡老杖子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广,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彦,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水泉乡老杖子村*组。上诉人白树苓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3)喀公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树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被上诉人高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并居住同一街道,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原、被告门前有一条公用道路。2013年7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雇车辆为自家建房垫地基。在车辆经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告以怕压坏自来水管道为由对车辆进行阻止,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告报110,当时被告家门前左侧靠自家院墙堆放有用于装修的沙子,现已用完。2013年7月1日水泉乡水利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发现自来水管道漏水,经查看是原、被告门前路下管道漏水,原因是有建房用沙子重车经过所致。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雇用大车拉土需从被告门前通行。双方应协商处理,不应发生争吵。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事实现已不存在。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他人违约金5,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树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树苓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白树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树苓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门前的公共通行道路上堆放沙子和石块,阻止上诉人雇佣的车辆通行,给上诉人造成了因违约赔偿5,0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喀左县水泉乡水利服务站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树苓与被上诉人高洪彦系同村同组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和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白树苓在为自家建房垫地基时,雇佣车辆拉土从被上诉人门前经过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堆放沙子和石块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经一、二审庭审调查和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在门前堆放的沙子和石块系自家装修房子所用,早已堆放在门前,并非为阻止上诉人雇佣的车辆通行而为,并且在本案诉讼时该沙子已经被使用,排除妨害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雇佣的车辆通行系因怕车辆压坏门前自来水管道所为,经协商车辆已经正常通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树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沈春义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