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2014)武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达成了协议:由男方将女方打工的工钱600元退还给女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现金7,500元、一台缝纫机、一组六门衣柜、一张席梦思大床、一床毛毯由女方带走,于办理离婚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款项8,100元。但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的父亲给付了我现金7,000元,被告离婚后没有回家直接外出打工。离婚一个月后我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欲带走《离婚协议》中约定由我带走的婚前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但被告让我等他回来才能去拿。2013年12月21日我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让我自己去拿,但到被告家后被告的父亲仅让我带走缝纫机。因此,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将我打工的工钱600元;婚前个人财产:现金500元、一组六门衣柜、一张席梦思大床、一床毛毯、一个电饭锅、二个中号不锈钢盆及我的生活日用品、衣服裤子二套、一幅纯银围腰链子、一套头部前后纯银首饰、一对纯银手镯、二对人工绣花枕头、20双鞋面布交付给我;2、我为亲戚缝制的三床背布、七个枕头套交付给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说的一个电饭锅、二个中号不锈钢盆、一幅纯银围腰链子、一套头部前后纯银首饰、一对纯银手镯、二对人工绣花枕头、为亲戚缝制的三床背布、七个枕头套都没有,结婚时原告没有带这些东西来。诉讼费我不承担。一组六门衣柜、一张席梦思大床、一床毛毯原告可以自己去拿。原告打工的工钱600元,婚前个人财产500元,我愿意给她,以前不给她是因为原告将家中的农村合作医疗本带走,导致我母亲生病住院医疗费4,000多元无法报销。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自愿离婚及对财产处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系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自愿离婚及对财产处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吴某某打工的工钱600元退还原告吴某某,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一次性付清;4、各自的生活日用品归各自;5、原告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7,500元现金、一台缝纫机、一组六门衣柜、一张席梦思大床、一床毛毯由女方带走,其中:7,500元现金由被告李某某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被告李某某的父亲给付了原告吴某某现金7,000元,2013年原告吴某某到被告李某某家拿走了一台缝纫机。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其打工的工钱600元,婚前个人财产:现金500元、一组六门衣柜、一张席梦思大床、一床毛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婚前个人财产:一个电饭锅、二个中号不锈钢盆、衣服裤子二套、一副纯银围腰链子、一套头部前后纯银首饰、一对纯银手镯、二对人工绣花枕头、20双鞋面布、三床背布、七个枕头套及生活日用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吴某某打工工钱60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现金500元、一组六门衣柜、一张席梦思大床、一床毛毯。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75元(已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李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吴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