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志与被告刘士强、李贵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志,刘士强,李贵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634号原告李洪志,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绍山,系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强,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李贵菊,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洪志与被告刘士强、李贵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强、李贵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志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士强系多年生意往来的朋友,被告刘士强于2013年4月份、10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声称几天归还,迟迟都没有履行手续。无奈,于2013年1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打个欠条,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士强给原告出示了欠条,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李贵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贵菊的自然状况。2、刘士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士强的自然状况。3、被告的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刘士强、李贵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被告刘士强经与原告李洪志结算共计欠原告224000元,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洪志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正,224000元,刘士强,2013年12月2号”。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士强欠原告李洪志2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债务。该借款系被告刘士强、李贵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强、李贵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志人民币224000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6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艳审判员 刘素云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