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漯法执裁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漯河市华中化工公司申请执行漯河车辆总厂借款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漯河车辆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漯法执裁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漯河车辆总厂。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中段。法定代表李顺安,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漯河市华中化工公司申请执行漯河车辆总厂借款纠纷一案中,2014年1月14日,漯河市华中化工公司以与被执行人案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4)漯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李 冲审判员  曹 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