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伟与章晟、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章晟,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徐伟。被告:章晟。被告:沈峰。原告徐伟与被告章晟、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晟、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起诉称:被告章晟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沈峰对被告章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章晟交付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晟、沈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章晟、沈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徐伟与被告章晟、沈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年百分之二十五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给予出借方;被告沈峰自愿为被告章晟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争议发生时,向合同签订地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8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章晟。现原告以被告章晟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沈峰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章晟支付的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章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章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章晟支付的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3200元,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149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还款1707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本金应为78293元。被告沈峰自愿为被告章晟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78293元;二、被告沈峰对被告章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峰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晟追偿;三、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章晟、沈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徐伟负担21元,由被告章晟负担879元,被告沈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徐伟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