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37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永鑫,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2012年9月起被告失业在家,没有稳定的收入,对原告的关心也日趋减少,家里家外全是原告一人在承担,为此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儿子由原告抚养。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经常外出旅游。双方长辈的关系也是十分融洽。2013年9月双方为儿子入托事宜产生矛盾并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劝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接受。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9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期间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难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