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虞枫桂与项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虞枫桂,项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虞枫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项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冠敏、钟来兴。原审原告虞枫桂与原审被告项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金浦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项民不服,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浦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11月22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浦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虞枫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枫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辉、被上诉人项民的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日,原审原告虞枫桂诉称,虞枫桂与项民合伙承包山东省单县时代广场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2012年1月3日,经虞枫桂与项民双方协商,8、9、10号楼主体工程未完成部分由项民一人承包,虞枫桂不再负责。项民在2012年春节前返还虞枫桂在2011年垫付的131000元工程款,并支付虞枫桂利润30000元。后经虞枫桂催讨,项民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付。虞枫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项民返还虞枫桂工程垫付款131000元;2、由项民支付虞枫桂合伙期间的承包利润30000元;3、由项民赔偿虞枫桂利息损失2662.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63662.10元。项民(原审被告)辩称,虞枫桂要求返还垫付款131000元,已经由双方合伙时的老板周某汇给虞枫桂1300**元。项民认可应支付虞枫桂承包利润30000元,但是虞枫桂未支付当初双方合伙期间共同欠下的水电等费用合计72595元,故项民一直未支付这30000元。浦江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2011年8月份,虞枫桂与项民曾合伙承包山东省单县时代广场8、9、10号楼的主体施工工程。2012年1月3日,经虞枫桂、项民协商,虞枫桂退出合伙,双方于当日签订退伙协议书,达成如下退伙协议:1、单县时代广场8、9、10号楼主体施工工程未完成部分由项民一人承包,虞枫桂不再负责。2、虞枫桂在2011年垫付的所有费用共计131000元由项民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3、利润分配由项民支付虞枫桂300**元,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4、工程完工后,项民赚了钱则再支付虞枫桂200**元。退伙协议生效后,虞枫桂退出了双方合伙的承包工程,但项民至今未按协议退还虞枫桂合伙投资款131000元,也未按协议支付虞枫桂300**元的利润分配款。浦江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虞枫桂与项民之间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虞枫桂要求项民按协议退回合伙投资款(工程垫付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虞枫桂与项民双方约定的“项民给付虞枫桂300**元利润分配款”,实为项民支付给虞枫桂的退伙时财产分割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项民也表示认可,故虞枫桂要求项民支付退伙财产分割补偿款(合伙期间的承包利润)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虞枫桂要求项民赔付相应利息损失(按本金161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项民关于“已委托时代广场项目部代为退回投资款130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项民关于“拒付退伙补偿款30000元”的抗辩,其理由主要是虞枫桂未付清合伙期间双方共同欠下的水电等费用72595元;由于双方在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完成工程部分由项民一人承包,虞枫桂不再负责”,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退伙补偿及工程完工后的利润分配,故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1月3日(退伙之日)已结清合伙内部的债权债务,故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项民退回虞枫桂合伙投资款131000元,由项民支付虞枫桂退伙财产分割补偿款30000元,合计161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按本金161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50元,由项民承担。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项民称:虞枫桂与项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金浦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后,项民已经找到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且足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1、2012年1月22日,项民委托周某通过其妻卢某从建设银行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虞枫桂本案工程垫付款,有卢某的银行转帐记录为证;2、项民与虞枫桂虽签订了退伙协议,但对合伙期间共同欠下的水电费用72595元未进行处理,原审认定已作处理是错误的;3、虞枫桂诉讼请求要求项民支付合伙期间的承包利润,原审却判令由项民支付虞枫桂退伙财产分割补偿款30000元,判非所求,显然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虞枫桂辩称:1、收到的130000元转帐款是周某归还欠我的灯具款,不是工程款。2、做了2个月工程,70000元电费是不可能的。浦江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定,2011年8月份,虞枫桂与项民曾合伙承包山东省单县时代广场8、9、10号楼的主体施工工程。2012年1月3日,经项民与虞枫桂协商,虞枫桂退出合伙,双方于当日签订退伙协议书,达成如下退伙协议:1、单县时代广场8、9、10号楼主体施工工程未完成部分由项民一人承包,虞枫桂不再负责。2、虞枫桂在2011年垫付的所有费用共计131000元由项民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3、利润分配由项民支付虞枫桂300**元,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4、工程完工后,项民赚了钱则再支付虞枫桂200**元。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周某在此协议上签了字。退伙协议生效后,虞枫桂退出了双方合伙的承包工程。另查明,2012年1月22日,周某之妻卢某从其建设银行卡汇款130000元到虞枫桂的农业银行卡上。浦江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项民与虞枫桂之间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至于虞枫桂要求项民按协议退回合伙投资款(工程垫付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项民提供的转帐单一份和证人周某、卢某的证词,可证明项民已委托第三人周某代为退回虞枫桂工程垫付款130000元。虞枫桂在庭审中抗辩,转帐款是周某欠其的灯具款,不是工程款,浦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虞枫桂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但虞枫桂未提供,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虞枫桂要求项民支付合伙投资款131000元的诉请,其中的130000元已支付,尚欠1000元,应由项民承担。虞枫桂与项民双方约定的“项民给付虞枫桂300**元利润分配款”,实为项民支付给虞枫桂的退伙时财产分割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拒付退伙补偿款30000元”的抗辩,其理由是虞枫桂未付清合伙期间双方共同欠下的水电等费用72595元,因双方在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完成工程部分由项民一人承包,虞枫桂不再负责”,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退伙补偿及工程完工后的利润分配,故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1月3日(退伙之日)已结清合伙内部的债权债务,故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虞枫桂要求项民支付退伙财产分割补偿款(合伙期间的承包利润)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虞枫桂要求项民赔付相应利息损失(按本金161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金浦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二、由项民退回虞枫桂合伙投资款1000元,由项民支付虞枫桂退伙财产分割补偿款30000元,合计31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按本金31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3573元,再审受理费3573元,由项民负担1692元,虞枫桂负担5454元。宣判后,虞枫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三人周某通过其妻卢某转款给虞枫桂的130000元,系周某为清偿自己欠虞枫桂的债务支付给虞枫桂的灯具款、劳务费及代购其他物品的款项,并非系本案所涉退伙协议中约定应当由项民支付给虞枫桂的131000元工程垫付款。浦江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虞枫桂的诉讼请求。项民辩称,一、虞枫桂认为周某代为支付的130000元系周某支付给虞枫桂的灯具款、劳务费等款项,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虞枫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虞枫桂认为周某与虞枫桂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虞枫桂在原审时没有抗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二审中,虞枫桂提供证据1、灯具购销合同和手写灯具清单各1份。证明虞枫桂与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所支付的130000元款项包含了该灯具采购款项;证据2、为工地食堂所采购的相关设备及器材的收款收据10张、清单3页。证明虞枫桂为筹建食堂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约定由周某偿还给虞枫桂,周某支付的130000元也包括该项款。证据3、周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虞枫桂开办的食堂中吃饭所发生的费用清单1张。证明周某支付给虞枫桂的130000元也包括该款项。证据4、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虞枫桂提起上诉后,周某于2013年12月29日(周某电话139××××5216)打电话给虞枫桂告知其可以与他结算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周某之前的调查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项民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并不是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虞枫桂与项民通过电话,因不能反映出通话内容,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虞枫桂的证据均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不予采纳。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浦江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二审认为,虞枫桂与项民2012年1月3日签订退伙协议书后,项民委托周某于2012年1月22日按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退给虞枫桂1300**元。为证明汇款事实,项民在再审一审中提供了该款支付凭证和周某及妻卢某的书面证言。虞枫桂对项民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再审一审认定项民已支付给虞枫桂1300**元正确。虞枫桂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3元,由上诉人虞枫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