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齐四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14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某公园南门,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在上址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0元),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安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