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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胜与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结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陈胜,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胜与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陈胜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08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84498.6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诉称,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向原告陈胜借款4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建筑面积550㎡的房屋向原告抵顶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抵账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84498.63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胜与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0月25日,甲方(即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乙方(即陈胜)债务总计400万元,甲方自愿以自主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约550平方米(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的商品房抵偿。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此前出具给乙方的借款凭证更换为购房款收据。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与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单位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销售备案登记手续。甲方应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房屋办证所需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负担。甲方保证对所抵债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产权无争议。协议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单位名下,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400万元债务及其损失的权利。”同日,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向陈胜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胜交付的房款40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为陈胜办理抵顶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胜与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0月25日,陈胜对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00万元,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约550平方米的商品房抵偿此笔债务。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履行义务,应按照《房屋顶账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陈胜偿还400万元并承担其相应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至陈胜提起诉讼主张之日(2013年11月14日),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389905.55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43天,利息为400万元×6.65%÷360×43=31772.22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7天,利息为400万元×6.4%÷360×27=1920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计496天,400万元×6.15%÷360×496=338933.33元)。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借款400万元、利息389905.5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6元,减半收取213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38元,由原告陈胜负担451元,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