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宋××与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委托代理人玉磊,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该公司员工。原告宋××与被告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0时许,原告沿宝坻区吴苏路宿舍街道自北向南步行至吴苏路宿舍1段156号北侧时,被后面由被告田××驾驶的津××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田××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高血压3级。原告住院期间田××共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津××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一、原告的医疗费445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078.6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田××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5、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卷宗1册,证实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被告田××辩称,对驾驶津××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津××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并未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仅是出具了事故证明,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许,原告沿宝坻区吴苏路宿舍街道自北向南步行至吴苏路宿舍1段156号北侧时,遇被告田××驾驶津××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吴苏路宿舍街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客车前部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田××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高血压3级。原告住院期间田××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津××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前部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正常行走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人民法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一种证据,但并不是唯一的证据,本案虽然没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已经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依法确认了××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445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20天,合计为100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应为68.90元×1人×20天=1378元。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7078.6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578元;余下的损失35500.64元,由被告田××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再行支付27500.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共计1157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二、被告田××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共计27500.64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6元,已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田××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