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三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泽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申泽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有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泽权,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有根、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龙裕公司、申泽权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申泽权承接龙裕公司承包的鑫苑现代城一标段4号楼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具自带),承包单价为17元/㎡,腰线为每米15元,生活费为每人每天15元。申泽权完成12层的施工付款至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签证后付总劳务费的70%,双方共同向业主办理结算手续,如有罚款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于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另约定,若因建设单位、总包方、业主支付申泽权工程款而导致申泽权不能及时向龙裕公司支付劳务费时,申泽权保证不纠集民工、亲戚或其他人投诉、堵门、吵闹、恶意追讨工资,并积极协助申泽权办理工程款结算,否则应赔偿龙裕公司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申泽权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申泽权以借支的方式从龙裕公司处陆续支取生活费及劳务费47000元。后双方就劳务费数额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龙裕公司主张申泽权返还多领取的劳务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向法庭提供的专业分包结算书、扣款明细单及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均系龙裕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双方共同结算,不足以证明龙裕公司的主张,故龙裕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裕公司负担。宣判后,龙裕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多领1750元有确凿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申泽权班组扣款明细”盖有“中建三局鑫苑现代城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明细系由项目部出具,用以证明申泽权班组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项目部对其进行合理扣款15519.5元(含垃圾扣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专业分包结算书1组”,该组专业结算书由中建三局出具,详细列明了鑫苑现代城项目部对申泽权班组的扣款依据。该证据从专业角度详细证明了合理扣款15519.5元有凭有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照片2张”,照片中清楚显示申泽权带领工人围堵上诉人公司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第三条第10项、第15项、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属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理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以上证据均非上诉人单方制作,故从被上诉人劳务款款中扣除15519.5元并10000元,有理有据。被上诉人总劳务款为70769.5元减去15519.5元,再减去10000元违约金及已领取的47000元,得出多领取1750元,被上诉人理应返还。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法院理应支持。劳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得纠集民工、亲属或其他人进行堵门、吵闹等行为,否则赔偿1万元的违约金。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在申泽权未出席法庭的情况下,直接驳回龙裕公司诉求,显失公平。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理应在双方都出庭的情况下,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本案中申泽权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相应不利后果理应由申泽权承担,但原判却直接驳回龙裕公司诉求,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泽权返还多领的劳务费17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申泽权承担。被上诉人申泽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被上诉人申泽权一方的人员与上诉人龙裕公司的人员因劳务纠纷发生撕打,申泽权同其他人围堵龙裕公司,以上情形有龙裕公司提供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2012年8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进行佐证,证明申泽权违反双方共同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款﹤乙方责任﹥的第10项、第15项,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二、龙裕公司提供的“中建三局鑫苑现代城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申泽权班组扣款明细及专业分包结算书,证明申泽权班组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被扣款15519.5元,申泽权应支付1551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龙裕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上诉人龙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泽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建三局出具的扣申泽权班组款项明细、专业分包结算书能够证明发包方中建三局扣申泽权班组15519.5元,同时依据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罚款,甲方(龙裕公司)一律不予以承担,由乙方(申泽权)自负”的约定,该笔款项应由申泽权负担;2012年8月6日申泽权签名的付款申请单、2012年8月6日龙裕公司主管领导、总经理、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龙裕公司印章的付款审核单能够证明申泽权从上诉人龙裕公司领取47000元;申泽权围堵公司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2012年8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申泽权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第三条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劳务合同、工程量结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申泽权总劳务款为70769.5元;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互为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申泽权的总劳务款为70769.5元,应当扣除中建三局鑫苑现代城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扣款15519.5元、扣除违约金10000元、扣除申泽权已经从龙裕公司领取的47000元,被上诉人申泽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龙裕公司175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申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申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一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申泽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颂琳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