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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旧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武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XX村吴某A(被告吴某某父亲)与原告武某某在XX家随礼吃饭,因故发生口角,武某某被吴某A儿子吴某某(本案被告)用凳子打在头部,用脚踹在右腿部,造成武某某住院治疗。经XX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因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202.7元。被告辩称:我没打着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也就不能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XX村吴某A(被告吴某某父亲)与原告武某某在XX家随礼吃饭,因故发生口角,武某某被被告吴某某用凳子打在头部,用脚踹在右腿部,造成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XX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1702.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事发生后,经XX市公安局处理,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葫公(兴)(治)决字(2013)8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就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争执后,被告上前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较为清楚,且就该事件,XX市公安局对被告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其主张的医疗费1702.7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均系有效证据,故对其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护理费用,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其主张每天50元并不过高,且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医院的相关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身体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702.7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02.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