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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郑玉与刘同津、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刘同津,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男。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津,男。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上诉人郑玉因与被上诉人刘同津、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王斌向刘同津出具借款申请书并作为借款人与刘同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4%,月手续费及佣金为1.8%,逾期利息按日利率5%计算。同日,郑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函中签名捺印,担保函中并记载郑玉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王斌亦于同日向刘同津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刘同津多次向王斌、郑玉催要未果。因借款人王斌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应诉,为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对王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王斌在笔录中陈述:其向刘同津借款100000元属实,担保函由郑玉签名按印,其委托的律师系郑玉所找,王斌在委托律师时只是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并没有同律师交谈案情,借款发生后刘同津多次催要,因王斌无能力偿还未果;借款当天刘同津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另94000元系当天通过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斛路分社转账交付给王斌的。经原审法院查询,2011年5月20日15时21分,刘同津在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斛路分社取款100000元;王斌在该分社的交易明细显示,当天王斌的账户中没有转入94000元的记录,这与王斌的陈述相矛盾。庭审中,刘同津主张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借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斌向刘同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据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人、使用期限、借款利率等记载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借款申请书、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合王斌认可其向刘同津借款100000元的陈述,以及刘同津借款当日取款100000元的交易记录,对王斌于2011年5月20日向刘同津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王斌辩称借款当日刘同津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另94000元系当天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付的,因王斌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陈述与王斌在信用社的相关交易记录相矛盾,对王斌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郑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担保函中担保人处签名按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郑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依法亦予以确认。王斌向刘同津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郑玉在王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斌、郑玉未及时还款,给刘同津造成利息损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手续费及逾期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刘同津请求王斌、郑玉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同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郑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斌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斌、郑玉负担。上诉人郑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刘同津当天并未取现10万元,也并未给付被上诉人王斌现金,而是转账支付他人。两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无从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同津辩称:一、被上诉人王斌已明确认可向被上诉人刘同津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其主张实际付款96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信用社查询,已查明借款当天被上诉人刘同津取款1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郑玉说明是否要求对借款条、借款合同、担保函等证明进行鉴定,上诉人郑玉拒绝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代理人原审中亦为被上诉人王斌代理,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王斌的陈述完全相反,这分明是上诉人郑玉在混淆是非,故意拖延诉期。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斌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斌向被上诉人刘同津借款10万元并由上诉人郑玉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据、担保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结合被上诉人王斌收到涉案借款的自认及被上诉人刘同津当日取款1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所借款项如何处理是被上诉人王斌的自行处分行为,不影响涉案借贷、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关于实际借款96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曰方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