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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华军与新时代通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军,新时代通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缘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张华军。被告新时代通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力。委托代理人袁万春。委托代理人魏一明。第三人上海缘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原告张华军与被告新时代通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上海缘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军、被告新时代通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一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缘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军诉称:其曾与上海新时代通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经被告要求与第三人签订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因公司欠薪而离职。上述期间,其每月工资虽然由新时代公司和被告分别予以支付,但实际上一直为被告工作,故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欠付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28,350.30元,并出具欠薪证明,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8月的欠薪28,350.30元。被告新时代通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本公司工作,本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但欠薪证明中记载的款项包括第三人应支付的工资,故同意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部分,第三人欠付的工资部分则应该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上海缘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新时代公司员工,2013年6月1日与第三人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其中记载:本公司确认2013年6月至8月未发工资分别为6,314.90元、11,017.70元、11,017.70元,共计28,350.30元,该员工的月工资包含了被告和第三人的部分,本欠薪协议统一由被告开具生效,第三人不再另行出具。同年8月31日原告离职。现原告根据该欠薪证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股东为上海通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通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第三人。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欠薪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自2013年6月起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为被告工作,同时被告和第三人为关联公司,亦向原告出具2013年6月至8月的欠薪证明,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28,350.30元。另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时代通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华军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28,35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