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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斌与被告马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斌,马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夏斌,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马晋秋,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夏斌诉被告马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晋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斌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帮案外人魏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元整,约定于2012年11月7日归还。截至2013年9月,被告仍未归还所借款项。本借款11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借于被告,被告作为魏某某的担保人,在魏某某手机停机、人逃往外地的情况下,理应担负起担保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职责。因本借款为有息借款,故被告还应当承担利息。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晋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晋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夏斌与案外人魏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等,被告马晋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将11000元本金借给魏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魏某某追索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魏某某与借款人原告夏斌的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认定为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马晋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某某追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月息按照2%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的月息应为2‰,故本院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将予以调整。被告马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斌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马晋秋负担(此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