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郭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郭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任清尧,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文、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郭国华,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郭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永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晋、人民陪审员林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郭国华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经核准向被告郭国华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间,被告郭国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郭国华偿还借款本金293654.28元、利息及罚息51244.29元,合计344898.5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郭国华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国华承担。被告郭国华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郭国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0万元采购纸张,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照合同向被告郭国华发放借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郭国华尚欠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93654.2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1244.29元,合计344898.57元。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为向被告郭国华催讨欠款,于2013年9月30日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代理诉讼。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已支付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郭国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郭国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郭国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郭国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郭国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郭国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郭国华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93654.28元;三、被告郭国华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51244.29元(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293654.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郭国华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3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6579元,由被告郭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郭国华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审 判 员  魏 晋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