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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诉前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樊全富与吉林省松原市华都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樊全富,吉林省松原市华都石油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申 请 人 樊 全 富 诉 被 申 请 人 吉 林 省 松 原 市 华 都 石 油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诉前保字第11号申请人樊全富,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吉林省松原市华都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樊全富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松原市华都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松原市华都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内的存款冻结700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迟森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前郭支行,账号内的存款700000.00元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樊全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松原市华都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内的存款冻结7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二、对担保人迟森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前郭支行,账号内的存款7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红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