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光辉与被上诉人李书欣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辉,李书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辉委托代理人:孙志振,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欣上诉人孙光辉与被上诉人李书欣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2013)偃民九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振、被上诉人李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孙光辉与其同村村民武宏举合伙租赁偃师市大口乡西寨村村民李相磊的白灰窑,投入生产白灰,并口头约定孙光辉负责生产经营,武宏举负责技术指导。2011年3月25日原告李书欣入伙,与孙、武二人共同经营白灰窑。同年4月初白灰窑停产,原、被告与武宏举散伙。在合伙经营期间,2011年3月25日至27日,偃师市大口乡西寨村村民李根照(曾用名娃)、李雪平夫妇曾从该石灰窑赊买5车白灰,价款共计15200元,一直到石灰窑停产仍未给付。就该笔白灰款的归属问题,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与武宏举经协商,签订了1份《协议书》,载明:“关于2011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李根照、李雪平共拉白灰5车欠款(15200元)壹万伍仟贰佰元整此款归李书欣所有,由李书欣讨要。协议人:武宏举2011.9.19孙光辉2011.9.19”。2011年9月原告持该协议书起诉,要求李根照、李雪平给付15200元白灰款。在该案审理期间,李根照出示孙光辉出具的1张收条并申请孙光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光辉证明其已于2011年7月14日收到李根照白灰款1520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1)偃高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2月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根照、李雪平给付15200元白灰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13日作出(2012)偃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9日原告李书欣、被告孙光辉与案外人武宏举三合伙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系三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系合伙体内部就15200元白灰款这笔债权如何分配达成的协议,对三合伙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光辉辩称原告利诱其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债务人李根照、李雪平所欠的15200元白灰款这笔债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认其在2011年7月14日即《协议书》签订之前已收到李根照15200元白灰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200元白灰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散伙时没有算账,各合伙人均收回有债权,该15200元白灰款不应返还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仅涉及15200元白灰款这笔债权的处理问题,不涉及合伙体的其他债权债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伙体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书欣白灰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孙光辉承担(先由原告李书欣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孙光辉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高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旨在证明我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且一直没有算账。对此一审拒绝接受,在上诉人强烈要求下,庭审后虽然接受了该判决书,但并未组织双方质证,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作为合伙负责人接受李根照的15200元的白灰款,在未对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三、2011年9月19号协议书不能和(2011)偃高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相对抗,也即协议书效力不及判决书效力。同时,该协议书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名,它并不体现被上诉人的意思。四、将属于合伙体15200元债权从合伙关系中剥离出来处理,也严重浪费了可贵的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书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我与上诉人已算过账,上诉人也在2011年9月19日协议上签过字,根据这个协议,款项应归我所有。另外,2011日6月30日武宏举书写的证明可以说明合伙人已将款项算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孙光辉在2011年7月4日已收到李根照白灰款15200元,此后2011年9月19日又在约定该笔债权归李书欣所有、由李书欣讨要的协议书上签名,故其应将该款给付李书欣。孙光辉、李书欣及案外人武宏举对于该笔债权的约定并不影响合伙体其他债权债务的清算,合伙人可以另行清算,故对于孙光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孙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