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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XX诉被告邬险峰、黄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邬险峰,黄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邬险峰。被告黄姝玲。原告XX诉被告邬险峰、黄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险峰、黄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XX与被告邬险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逾期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姝玲及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借了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邬险峰仅向原告归还了480万元本金,剩余款项3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诺逾期偿还债务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邬险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所欠款项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止该利息为60.1643万元);二、被告黄姝玲与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XX撤回了对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邬险峰和黄姝玲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邬险峰与黄姝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邬险峰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以及邬险峰和黄姝玲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易仁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易仁红出具的书面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及帐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邬险峰出借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邬险峰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延期申请书及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邬险峰于2012年8月20日收到XX转帐800万元以及截止2013年1月21日邬险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事实。被告邬险峰、黄姝玲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XX与被告邬险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邬险峰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邬险峰逾期未偿还借款,向原告XX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邬险峰、黄姝玲向原告XX出具《个人财产和涉及其它公司股权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向XX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期限为叁个月,即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本人用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和涉及其它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担保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邬险峰、黄姝玲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同时该担保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XX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邬险峰转账8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邬险峰向原告XX申请延长还款期限30天。2013年1月21日,被告邬险峰偿还借款100万元。同年1月28日,被告邬险峰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余额70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后被告邬险峰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6日、4月2日向原告XX还款10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现被告邬险峰尚欠原告XX借款本金320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邬险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邬险峰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姝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名义上为财产担保,但未列名具体担保方式和担保财产,因此实为保证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姝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XX要求被告黄姝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险峰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4倍计付。二、被告黄姝玲对被告邬险峰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13元,由被告邬险峰、黄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兆勇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昌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