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超速、超载驾驶冀A-KE6**(冀A-3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6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被害人艾某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艾某当场死亡,畜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向拜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驾驭畜力车横过公路未下车牵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及冀A-KE6**(冀A-37**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艾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艾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接出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当事人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述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永 怀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艾力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