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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立管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光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光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立管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20201670-5。法定代表人:汪旭,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友,男,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上诉人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多晶硅加压节能技改项目2号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述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和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劳务合同,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纠纷的依据,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原审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多晶硅加压节能技改项目2号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在乐山高新区乐高大道2号,同月10日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敏捷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陈敏捷担任四川新光硅业科技公司18批技改工程项目部承包人。工程地点:四川、乐山高新区。杨光友提供2012年6月、7月四川磐江新光硅业劳务人员工资表2张,证明杨光友分别有2300元、2400元未领取。工资表上有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光硅业项目部的印章和工程项目承包人陈敏捷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多晶硅加压节能技改项目2号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乐山高新区乐高大道2号,故,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在乐山市市中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遥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