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朝阳镇。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700元。(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住吉林省磐石市朝阳山镇。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该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月16日,本院以原审对部分被告人量刑较轻等为由作出(2014)沙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于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兰青街46号附近的“网信送递信息亭”盗窃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4月7日15时许,在本市中山区胜利广场购物中心地下三层一期B1070摊位盗窃被害人南某“苹果4”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二被告人返还被害人贺某某赃款人民币6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有前科,系自首,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7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7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再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坚持原公诉意见。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前罪判决前已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未提出意见。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预谋后于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兰青街46号附近的“网信送递信息亭”,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被害人贺某某放在店内的腰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4月7日15时许,在本市中山区胜利广场购物中心地下三层一期B1070摊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南某“苹果4”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625元。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返还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某、南某的陈述、证人晁某、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有前科,系自首,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量刑不当,且量刑时未将被告人刘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折抵刑期,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沙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700元。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700元。(已缴纳24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阎承寰审判员  常忠文审判员  李边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