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全明、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全明,王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申志礼,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全明。委托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云龙。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金全明取得王云龙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金全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工程之用”,落款处有王云龙签名、盖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同年10月8日,王云龙又书写《借条》一张交金全明,内容为:“因工程需要借金全明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归还时间2009年1月1日”,落款“借款人”处有王云龙签名、盖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2011年12月30日,王云龙于该份《借条》空白处书写“因本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该借款等有能力优先偿还。原约定的月利息叁分不变”。2012年4月20日,王云龙再次书写《借条》一张交金全明,内容为:“今借金全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落款“借款人”处为王云龙签名。2013年6月25日,金全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升公司归还其借款1,5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8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原审审理中,王云龙对金全明借款金额主张未表异议。另,(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蒋志飞诉华升公司、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确认的事实:1、上海都发工贸有限公司诉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上海都发工贸有限公司举证之一为《承诺书》一份,系王云龙书写、加盖“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该案调解结案;2、华升公司诉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10号,该案证据材料显示,代表华升公司与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王云龙,该案证据之一《工程审价审定单》“施工单位签章”一栏盖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3、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761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明王云龙系华升公司员工,并依据王云龙出具的《证明》支持了该案金全明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业已生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全明所持2008年9月19日、10月8日《借条》两张系涉案借贷关系的主要债权凭证,是本案关键证据,因华升公司否认《借条》所盖“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系华升公司制作、授与王云龙,否认王云龙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王云龙向金全明借款、制作《借条》时的身份,以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对外效力系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关于王云龙身份一节:华升公司自认王云龙系其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云龙亦曾代表华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王云龙也承认向金全明借款时以华升公司七分公司名义进行,故金全明称借款发生时认为王云龙身份系华升公司员工的主张可以采信。关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效力一节:华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都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交易中均使用了该枚印鉴,可以认定该印鉴系华升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使用的印鉴之一,王云龙于前述《借条》落款处加盖该印鉴,金全明有理由认为借款已经华升公司确认。故王云龙向金全明商借工程款项,并以华升公司七分公司印鉴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华升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二,金全明主债权的金额及利息。金全明举证的2008年9月19日、10月8日《借条》,可以证明金全明与华升公司标的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华升公司虽对该两份书证所载金额系借款本金存疑,但无证据支持己方主张,故不予采信。金全明解释2008年9月19日借款未计入同年10月8日《借条》,系因结算时无法交付王云龙9月19日《借条》所致,王云龙予以确认,此节不悖常理,可以采信。故金全明称主债权金额为1,500,000元的主张,可以支持。金全明、王云龙确认借款发生时议定月息三分,此即金全明与华升公司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华升公司主张涉案借贷系无息借贷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金全明起诉的时效性。金全明举证的2011年12月30日字据、2012年4月20日《借条》,可以证明金全明分别于该两个时间节点主张债权。华升公司称王云龙彼时已与华升公司脱离,不能代表华升公司,王云龙仅认可华升公司收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否认脱离公司之说,华升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金全明明知华升公司、王云龙关系变化,故金全明向王云龙催讨借款的效力及于华升公司。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金全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升公司该节抗辩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金全明本金主张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金全明放弃约定的过高利率,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金全明的利息主张亦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全明借款1,500,000元;二、华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金全明上述第一项钱款的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华升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华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云龙在原审所述借款时间为2006、2007年,与金全明在起诉状中所述分批借款时间在2007年不相符。环龙新苑工程于2005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王云龙不可能因该工程需要借款。金全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交付给王云龙借款及用于华升公司工程建设,且所借款项并未进入华升公司账户。本案中120万元《借条》在后,金全明完全有时间将前一份30万元《借条》金额统计在内,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20万元。王云龙在2011年12月30日所写字据内容不应采信,该书写内容的形成可能是王云龙未经详细核实或其与金全明串通。本案应为金全明与王云龙的个人债权债务纠纷,王云龙2011年12月30日补写字据的行为属于其个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未加盖华升公司或第七分公司的印章。王云龙也说明在补写时印章已经上缴,并已告知金全明,故金全明已明知王云龙与华升公司的关系发生变化,其要求王云龙补写字据确认债权,应由王云龙个人偿还,与华升公司无关。2011年12月30日并非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在此之前金全明未向华升公司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王云龙个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非华升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全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全明辩称:对环龙新苑项目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不清楚,竣工验收交付不等于华升公司不缺工程款。王云龙带资承包工程,以华升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借款,所有借款华升公司上海地区的经理都是知道的。金全明已经向华升公司主张了债权,王云龙完全有义务作出承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云龙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王云龙陈述:“……因为当时以七分公司名义借的钱,我与原告(金全明)讲了。借钱时原告来项目所在地看过。我写2011.12.30字的时候,没有与上海公司的领导沟通了,当时我也与原告说了,我已经没有七分公司的章了,因为章被公司收掉了。但我没有与原告说过‘我与被告(华升公司)无关的话’”。本院认为,王云龙在原审中确认分批向金全明借款,对出具的《借条》和书写的字据予以确认,并承认是以华升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借款。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以往的诉讼情况看,王云龙在借款发生时确实有权代表华升公司,持有并有权对外使用华升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印章。因此,金全明与华升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法律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而非王云龙个人与金全明发生借款关系。至于环龙新苑工程项目是否已竣工验收、欠缺资金,以及出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华升公司建设项目在借款合同中并未作约定,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牵连,系华升公司与王云龙的内部管理问题,故不影响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和履行。华升公司提出借款金额应为120万元,对另3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虽然120万元《借条》形成在30万元《借条》之后,但确实不排除金全明所述未找到前一份《借条》,而未一并计入同一张《借条》的可能性。同时,王云龙于2011年12月30日在120万元《借条》上书写了“包括另借的叁拾万元,借款日期是2008年9月19日”的内容,说明30万元借款未包含在120万元中,现金全明主张共计150万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注意到,2008年9月19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金全明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11年12月30日王云龙书写字据的内容为本院所见最早主张还款之时。而120万元借款在《借条》上载明了归还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应当从借款到期后次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金全明在此时效期间内向王云龙或华升公司主张过还款,但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且债权人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的,并不丧失胜诉权。自王云龙2011年12月30日书写字据确认债务至金全明提起本案诉讼,共计150万元的借款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华升公司提出是王云龙个人对债务重新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华升公司内部,其已将王云龙所持印章予以收回,并主张王云龙无权代表其再行对外作出还款确认的意思表示。但对外而言,没有证据证明金全明明知王云龙无权再代表华升公司,王云龙在原审中也表示并未向金全明说过其与华升公司无关。因此,即便王云龙在2011年12月30日已无权代表华升公司,金全明也有理由相信其继续有权代表华升公司对此前形成的债务重新作出确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升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华升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华升公司向金全明归还150万元借款,并按照低于王云龙代表华升公司与金全明约定的每月三分利息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龙平代理审判员 孙建峰代理审判员 赵 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