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维吾尔语翻译艾克拜尔·吾斯曼,系长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4)第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及维吾尔语翻译艾克拜尔·吾斯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19许,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伙同古丽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乐巢酒吧旁的肯德基附近,由被告人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和古丽某某掩护、望风,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动手扒窃被害人湛某某上衣口袋内1台黑色苹果5型手机,随后3人逃离现场。事后,木某某某·阿皮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销赃给他人。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2013年10月27日,2被告人被巡防队员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2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2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院还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该院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盗窃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长沙中天数码终端产品购物服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的供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的户籍证明。所列证据均依法收集,属合法有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的财物,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从轻处罚。公诉人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某·阿皮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麦某某某·麦提热伊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