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青岛守茂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守茂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青岛守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守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綦林家,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青岛守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守茂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綦林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钛白粉3000公斤,货款共计61500元,合同承诺一个月内结清,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分别在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20日三次给原告办款共计伍万元整,尾款11500元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500元及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质证,亦无证据提交法庭。因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品名、规格、包装、厂家、数量、单价及金额:“钛白粉、R818、25KG/袋、济南裕兴、3000KG、20.5元、61500元”,交货方式:送货,结算方式2012年2月25日前以银行承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R818型钛白粉3000KG,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1500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钛白粉货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来看,双方对于被告收货61500元的事实、及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所欠剩余货款人民币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守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ESM送达费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人民陪审员  韩桂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中立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