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建龙与孙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龙,孙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243号原告:高建龙,男。被告:孙顺成,男。原告高建龙与被告孙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龙、被告孙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龙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以建房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4号楼401、405房产作为抵押,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该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将抵押房屋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确认抵押房产有效并判令被告在不还款的情况下将房屋给付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顺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本人开发建设的房屋因纠纷,至今未能办理相关的房地产证。本人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或在房产办理到本人名下后将房产抵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孙顺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孙顺成借到高建龙人民币200000元整,用官桥农贸市场内4号楼401-405房抵押,用期四个月,从借款之日起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房归高建龙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双方的借贷依法成立。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条款,因借款时该房未建设完成,且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产权不明且双方约定抵押物直接抵付给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款应为无效。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顺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高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孙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