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清与被告刘仕平、万长红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清,刘仕平,万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吉清,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刘仕平,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万长红,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吉清与被告刘仕平、被告万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平、被告万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清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仕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偿还,由被告万长红担保。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仕平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被告万长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仕平、被告万长红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仕平于2013年7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未约定利息,被告万长红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仕平与被告万长红署名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仕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被告万长红在被告刘仕平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署名,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仕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仕平与被告万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平偿还原告张吉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万长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长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仕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刘仕平和被告万长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