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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吴晶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晶,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吴晶。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黄辉。原告吴晶与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父母生病、家中装修等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辉辩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又因债务较多,故不愿到庭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处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黄辉(X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10月8日向吴晶共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特此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且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